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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公告

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畜牧兽医水产局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畜牧兽医水产局规范养殖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10-18 09:57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字体:

 

澧畜水字〔201316

 

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畜牧兽医水产局规范养殖业

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

现将《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畜牧兽医水产局规范养殖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 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畜牧兽医水产局规范养殖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畜牧兽医水产局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畜牧兽医水产局规范养殖业行政处罚裁量权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正确行使养殖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各级养殖业行政执法单位(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行使养殖业行政处罚权的单位或组织,下同)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养殖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对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本办法所称自由裁量权基准,是指养殖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手段、后果等因素,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规范。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充分考虑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及其他可能影响自由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能通过教育解决的,原则上不予处罚;能够轻罚的,原则上不予重罚。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六条 养殖业行政处罚中涉及罚款的自由裁量原则上在法定幅度内至少划分高、中、低档三个层次。

第七条 不具有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选择中档范围实施处罚;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已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等其它种类行政处罚的,一般选择低档范围实施处罚。

第八条 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选择低档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违法行为,选择高档范围的上限实施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范性要求,但该法律、法规或规章无相应罚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社会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三)违法行为在现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但就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被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同一当事人被处罚两次以上,或者经教育后仍不改正,顶风作案的,属于累犯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三)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以暴力或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扰执法的;

(五)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六)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养殖业行政机关依法查封(封存)、扣押(扣留)的物品的;

(七)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财产、停业或以其他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八)虽不属上述行为,但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被行政处罚2年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或者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

(二)阻扰、抗拒执法的;

(三)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状态下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

(五)主观恶意明显的;

(六)指使、胁迫他人或诱骗、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八)法律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全县各养殖业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职务、职责和行政执法需要,明确养殖业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权限,自由裁量不得超越各自权限。

第十四条 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且根据实际情况能合理确定整改期限的,必须确定合理的整改期限。

整改期限内,不得以当事人仍有原违法行为为由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对建议的处罚幅度或者处理方式作必要说明,并书面记录,存入卷宗。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还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全县各养殖业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作出的养殖业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县局将采取考核、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对各行政执法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纠正或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

(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合理整改期限而未确定的;

(二)确定的整改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三)处罚没有体现本办法的原则和规定;

(四)处罚的幅度超越规定的自由裁量权限的。

第十九条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撤销的;

(二)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变更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上级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引起当事人投诉,投诉情况查证属实,且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条 养殖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惩治,舞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县局将提请行政执法证件核发部门暂扣、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执法证件,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畜牧兽医水产局根据本办法,制定《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养殖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附后)。

第二十二条 《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养殖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确定的原则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从其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及《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养殖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畜牧兽医水产局

养殖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一条  违法行为: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达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当事人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达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当事人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达20万元以上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违法行为: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罚款。

2、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当事人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但尚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5、违法当事人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6、违法当事人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并给他人或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第三条  违法行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2、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3、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4、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6、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违法行为:销售种畜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

一、认定依据:《畜牧法》第三十条。

二、处罚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畜牧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违法行为: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者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到位的,免除行政罚款。

2、违法者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拒绝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六条 违法行为: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三十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1)炸鱼、毒鱼的,违反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炸鱼、毒鱼、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或违反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上的,或者非法捕捞被抓获3次以上经过处理以后仍以非法方式捕捞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4)因毒鱼造成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可以没收渔船,可并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使用电力捕鱼的电捕器具主机功率在10KW以上或者利用声光电原理制造的专门的电鱼设备捕鱼的,可以没收渔船,可以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1)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并处50元到300元的罚款;

2)捕捞渔获物在25公斤以上的,没收渔具;

3)使用以上非法方式进行捕捞被抓获3次以上经过处理以后仍以非法方式捕捞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使用的网具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可以并处300元到700元的罚款;

4)渔获物全部为幼鱼且总重量达到100公斤以上的,可以没收渔船,使用的网具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可以并处700元到1000元的罚款。

3、(1)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数量较大的,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数量较大且屡教不改经过3次处理以后,仍然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并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法行为: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违法行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

2、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开发利用的水域、滩涂面积在20亩以上不超过40亩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未开发利用的水域、滩涂超过40亩以上的,可以并处 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法行为: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条 第三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妨碍航运、行洪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法行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三、执行基准:

1、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被抓获3次以上,经过处理以后,仍然无证捕捞的,或者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渔获物总计在100公斤以上不足300公斤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罚款可选择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罚;

3、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渔获物总计在300公斤以上的,罚款可选择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处罚。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违反捕捞许可证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

1、违反捕捞许可证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捕捞许可证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达5次以上不超过10次,经过处理以后仍然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事项进行捕捞的,罚款可选择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罚;

3、违反捕捞许可证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达10次以上,经过处理以后仍然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事项进行捕捞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可选择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罚。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二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50万尾以下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达50万尾以上500万尾以下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达500万尾以上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四条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100万尾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达100万尾以上1000万尾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达1000万尾以上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二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渔获物在200公斤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渔获物在200公斤以上不超过500公斤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渔获物在500公斤以上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十八条、四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三、执行基准: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及时改正的,不处以罚款。

2、拒不改正的,代作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处300元罚款。

3、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处700元罚款。

4、再次发生的,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四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000元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处2000元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3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屠宰、经营、运输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除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1.5倍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处1.5-3.5倍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3.5-5倍罚款。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000-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当事人再次违反的,处5000-10000元罚款。

2、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期间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情或引起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病传播等情形的,处10000-50000元罚款。

3、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有一类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新发病、省内没有的动物疫病,以及3次以上未经检疫审批而引进有关动物及遗传材料等情形的,处50000-100000元罚款;

4、未经输出地检疫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其动物、动物产品有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未发生过或已消灭的动物疫病的,处100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1倍罚款。初次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5%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2倍罚款。再次发生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2000元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50%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3倍罚款。

4、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3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处3000元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处15000元罚款。

3、既伪造又转让、多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3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发布动物疫情。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
)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发布动物疫情的。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处5000元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0元的,处3000元罚款。动物诊疗机构初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违法所得在3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0元的,处15000元罚款。动物诊疗机构再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责令改正,处25000元罚款。

3、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违法所得在3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0元的,处30000元罚款。

4、动物诊疗机构再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一类动物疫病传播或大量动物感染疫病、造成周边及较大范围的动物疫病流行、传播等,处50000元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法行为: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罚款。再次发生违法行为的,处5000元罚款。

2、执业兽医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动物诊疗活动;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1年动物诊疗活动。

3、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造成重大动物疫病的传播,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10000元罚款。

4、执业兽医发生上述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动物疫病的传播,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五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不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200元罚款。

2、违法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300元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有其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10000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三、执行基准:

1、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责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和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罚款可选择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2、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拒绝现场检查的处以警告,仍然拒绝检查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弄虚作假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抗拒检查或弄虚作假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1)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经过处理以后又实施伪造、倒卖、转让行为的或伪造、倒卖、转让数量较大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行为货值在2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2倍罚款。

2、违法行为货值在2万元至5万元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3倍罚款。

3、违法行为货值在5万元以上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4倍罚款。

4、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货值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罚款;无证生产、经营兽药货值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万元罚款;以上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法行为: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非法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报农业部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并处10万元罚款。

2、违法当事人非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罚款。

3、违法当事人非法取得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报农业部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10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八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行为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但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3、违法行为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行为货值在1万元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货值在1万元至10万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货值在10万元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行为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但未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擅自转移、销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使用、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曾受处罚再次犯同样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法行为: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或曾受处罚再次犯同样违法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法行为: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销售货值在1万元以下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销售货值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销售货值在2万元以上或曾受处罚再次犯同样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法行为: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曾受处罚再次犯同样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法行为: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一、认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三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三、执行基准:

1、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非故意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且未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收购许可证照。

2、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非故意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但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0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收购许可证照。

3、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故意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收购许可证照。

第四十二条 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

一、认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三、执行基准:

1、生产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未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生产及销售许可证照。

2生产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生产及销售许可证照。

第四十三条 违法行为: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并毁灭有关证据的。

一、认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

二、处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未毁灭相关证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毁灭相关证据未构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毁灭相关证据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相关许可证照。

第四十四条 违法行为:违法收购生鲜乳。

一、认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三、执行基准:

1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罚款。

2、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3、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第八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超出报废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罚款。

2、超出报废期限在3-6个月以内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超出报废期限6-12个月以内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超出报废期限12个月以上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法行为:渔业船舶逾期仍不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三、执行基准:

1、逾期在1个月以内的,处1000元罚款。

2、逾期在1-3个月以内的,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处5000元罚款。

3、逾期在4个月以上的,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法行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三、执行基准:

1、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责令立即改正,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法行为: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五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开展工作在6个月以内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罚款。

2、违法当事人开展工作在6-12个月以内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3000元罚款。

3、违法当事人开展工作在12个月以上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5000元罚款。

第九章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违规行为: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一)。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规行为的,处100元罚款;

2、违法当事人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处500元罚款;

3、违法当事人多次发生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等恶劣情节的,处1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规行为: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二)。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规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规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违规当事人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违规当事人多次发生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规行为: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三)。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标准:

1、违规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规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违规当事人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违规当事人多次发生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规行为: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条八(四)。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三、执行基准:

1、违规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2、违规当事人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处4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3、违规当事人多次发生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五十三条  违法行为: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捕获物在3头以下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相当于捕获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2、捕获物在3头以上7头以下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相当于捕获物价值3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捕获物在7头以上不足10头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相当于捕获物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4、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法行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七条。

二、处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

三、执行基准: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法行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二、处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3头(条)以下或者其产品的达10 公斤以下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9头(条)以下或者其产品50公斤以下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罚款。

2、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3头(条)以上不足10 头(条)或者其产品的达10 公斤以上不足 50  公斤的,或者地方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9头(条)以上不足15头(条)或者其产品的达50 公斤以上的不足 100 公斤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10倍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法行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法行为: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经过处理以后,未经批准再次实施上述行为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因上述非法行为给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造成损伤、珍贵资料流失或其它严重后果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章  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  违法行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在24小时内没有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一、认定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处500元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处1000元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2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法行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没有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不合格的混群饲养,没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货主没有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继续在省内运输。

一、认定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处2000元罚款。

2、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或隔离观察合格后,货主没有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继续在省内运输,处5000元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10000元罚款。

第十二章  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违法行为: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不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二)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四)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五)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六)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七)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二)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三)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四)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五)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 (六)有消毒制度。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还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并有定期休市制度。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责令改正,不处以罚款;

2、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20000元罚款, 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法行为: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2000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5000元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10000元罚款。

第十三章  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法行为:从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拒绝和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从事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没有立即向所在地的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一、认定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且未造成重大动物疫病发生,或传播、扩散的,给予警告,处2000元罚款。

2、违法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造成重大动物疫病发生,或传播、扩散的范围较小,并能及时控制消灭的,处3000元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有其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法行为: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集病料;从事重大动物疫病病分离的,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规定,导致病原扩散。

一、认定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疫病病原污染、传播、扩散,但存在散播、扩散风险,给予警告,处1000元罚款。

2、违法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疫病病原污染、传播、扩散,且污染、散播、扩散范围小,或被感染动物种类、数量少,疫情完全可控的,3000元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有其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法行为:无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

1.1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2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3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不足二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1.4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二万元不足三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1.5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三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6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2.1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2.2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3.1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的产品未销售的,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2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报请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违法行为: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执行基准:

1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上述行为之一,但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上述行为之一,但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不足一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上述行为之一,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不足二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4、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上述行为之一,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二万元不足三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5、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上述行为之一,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三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6、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上述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 违法行为: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三、执行基准:

1、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生产的产品尚未销售,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生产的产品已销售但可召回,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生产的产品已销售且不可召回,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报请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第六十七条 违法行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生产的产品未销售,经责令改正且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请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3、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生产的产品已销售但可召回,经责令改正且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并报请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4、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生产的产品已销售且不可召回,经责令改正且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报请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5、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

6、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法行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不符合规定的条件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执行基准:

1、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责令改正。

2、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拒不改正,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不足五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拒不改正的,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超过五千元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拒不改正的,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超过一万元不足二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5、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拒不改正的,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超过二万元不足三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6、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拒不改正的,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超过三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7、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违法行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

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执行基准:

1、有上述行为之一,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有上述行为之一,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不足一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有上述行为之一,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不足二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有上述行为之一,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二万元不足三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5、有上述行为之一,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三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6、有上述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违法行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三、执行基准:

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2、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法行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不主动召回;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不停止销售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执行基准:

1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2、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情节严重,但产品尚能召回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报送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3、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情节严重,且产品不能召回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报送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4、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5、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

6、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拒不停止销售,销售收入不足一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7、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拒不停止销售,销售收入超过一千元,不足二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8、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拒不停止销售,销售收入超过二千元,不足三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9、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拒不停止销售,销售收入超过三千元,不足四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10、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拒不停止销售,销售收入超过四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1、经营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 违法行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执行基准:

1、生产、经营者有上述行为之一,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生产、经营者有上述行为之一,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不足一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生产、经营者有上述行为之一,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不足二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生产、经营者有上述行为之一,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二万元不足三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5、生产、经营者有上述行为之一,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三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6、生产者有上述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7、经营者有上述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 违法行为:养殖者在养殖过程中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农业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养殖者有上述(一)(二)(三)行为之一,使用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养殖者有上述(一)(二)(三)行为之一,使用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一千元不足二千元的,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养殖者有上述(一)(二)(三)行为之一,使用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二千元不足三千元的,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4、养殖者有上述(一)(二)(三)行为之一,使用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三千元的,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5、养殖者有上述(四)(五)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6、养殖者有上述(六)(七)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7、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情节轻微的,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8、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情节轻微的,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9、直接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养殖动物的,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10、直接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养殖动物的,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法行为: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收入不足二千元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收入超过二千元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章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七十五条 违法行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

1、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不足二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4、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二万元不足三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5、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三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6、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六条 违法行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三、执行基准:

1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有上述行为之一,生产的产品尚未销售,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有上述行为之一,生产的产品已销售但可召回,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有上述行为之一,生产的产品已销售且不可召回,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有上述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报请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2013年10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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