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职权公告
LXDR-2017-12001
澧环发〔2017〕20号
局属各单位:
《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职权公告》已经局党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职权
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环境保护局
2017年9月18日
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职权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根据《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人民政府办公室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开展行政执法职权清理修订工作的通知》(澧政办明电〔2017〕43号)文件精神,现将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职权予以公告。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环境保护局
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二、行政执法职权清理登记表
职权类别 | 职权内容 | 法律依据 |
行政许可 |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 |
2.污染防治设施的拆除或闲置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 | |
3.(大气、水)排污许可证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 | |
4.环境污染限期项目延期完成治理任务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第十六条 | |
5.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
行政处罚 | 6.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7.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
8.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 |
9.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 |
10.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或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等情形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 |
11.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 |
12.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 |
13.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 |
14.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等情形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 |
15.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或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等情形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 |
16.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 |
17.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 |
18.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 | |
19.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 |
20.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 |
21.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 |
22.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 |
23.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 |
24.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 |
25.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 |
26.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 |
27.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 |
28.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 |
29.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 |
30.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或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等情形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 |
31.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 |
32.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 | |
33.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 |
34.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 |
35.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或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等情形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 |
36.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 |
37.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 |
38.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 |
39.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
40.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或增加危险废物类别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准备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等情形的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
41.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做出妥善处理或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等情形的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
42.伪造、变更、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
43.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的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
44.未按规定时间将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
45.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
46.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或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等情形的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
47.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
48.进口固体废物企业未按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 |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
49.进口固体废物企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 |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 |
50.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或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等情形的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
51.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或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等情形的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
52.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的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
53.违反《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
54.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
55.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 | |
56.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或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等情形的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
57.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 |
58.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 |
59.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 |
60.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 |
61.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 |
62.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 |
63.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 |
64.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未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 |
65.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或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 |
66.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 |
67.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或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等情形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 |
68.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或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等情形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 |
69.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
70.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
71.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或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
72.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或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等情形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 |
73.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 |
74.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 |
75.伪造、变造、转让辐射安全许可证或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 | |
76.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或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等情形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 |
77.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或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 | |
78.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或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等情形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 | |
79.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或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 |
80.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或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 | |
81.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
82.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
83.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
84.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 |
85.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或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等情形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
86.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或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等情形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
87.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或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等情形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
88.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
89.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
90.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
91.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
92.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
93.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 |
94.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或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等情形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
95.本办法施行前的排污者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或者不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 | 《湖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
96.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湖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
97.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检测机构在检测时弄虚作假等情形的 | 《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一条 | |
98.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未按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或者登记情况不属实的 |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七条 | |
99.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或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企业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等情形的 |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八条 | |
100.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等情形的 |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九条 | |
101.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规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或违反技术规范,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等方式处理监控样品等情形的 |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条 | |
102.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条 | |
103.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 |
104.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
105.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
106.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
107.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行政处罚收贮或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 |
108.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 |
109.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 |
110.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或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等情形的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
111.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或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等情形的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 |
112.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 |
113.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 |
114.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 | |
115.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 |
116.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 |
117.重点企业不公开或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2.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 | |
行政强制 | 118.对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的查封、扣押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 |
119.对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查封、暂扣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三十九条 | |
120.对违反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经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而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不具备治理能力的代为治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 |
121.对不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进行代为处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 |
122.对逾期不处置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进行代为处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 |
123.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企业事业单位加收超标准排污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 |
124.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排污者加收滞纳金 |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
125.对违反《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两项规定经环保部门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强制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
126.对违反《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三项规定经环保部门催告仍不治理的强制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
行政征收 | 127.排污费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
128.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 | 《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湘政函[2014]4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 |
行政检查 | 129.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
130.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进行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 |
131.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 |
132.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尾矿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第六条 | |
133.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五条 | |
134.县本级环保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
135.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 |
行政奖励 | 136.在改革和完善环境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或在完成规定的环境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环境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等情形的奖励 |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137.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九条 | |
138.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 | |
139.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
140.在防沙治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保护和改善生态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重奖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八条 | |
141.对检举、揭发拆船单位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污染损害事故,以及积极采取措施制止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
142.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该条例行为的,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 | |
143.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七条 | |
144.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七条 | |
145.对在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条 | |
14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第二款 | |
147.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 |
148.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九条 | |
149.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4项)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
2、污染防治设施的拆除或闲置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
3、(大气、水)排污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
4、环境污染限期项目延期完成治理任务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第十六条
(二)行政处罚(共113项)
1、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含责令停止建设)、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2、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含责令停止建设)、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3、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含责令停止建设)、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4、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5、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含责令停止建设)、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6、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或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等情形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7、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8、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9、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10、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等情形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1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或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等情形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含责令停止建设)、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12、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13、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14、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
15、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含责令停止建设)、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16、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含责令停止建设)、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17、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含责令停止建设)、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18、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19、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20、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21、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22、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23、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24、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25、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26、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或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等情形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27、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含责令停止建设)、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28、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
29、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30、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31、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或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等情形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32、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33、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34、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35、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36、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或增加危险废物类别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准备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等情形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37、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做出妥善处理或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等情形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38、伪造、变更、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39、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40、未按规定时间将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41、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42、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或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等情形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43、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44、进口固体废物企业未按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45、进口固体废物企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46、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或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等情形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47、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或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等情形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48、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49、违反《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50、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51、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
52、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或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等情形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53、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含责令停止建设)、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54、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55、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56、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57、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含责令停止建设)、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58、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59、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60、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未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61、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或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62、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63、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或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等情形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64、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或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等情形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含责令停止建设)、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65、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66、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67、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或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68、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或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等情形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69、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70、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71、伪造、变造、转让辐射安全许可证或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
72、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或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等情形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73、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或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
74、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或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等情形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
75、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或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76、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或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含责令停止建设)、罚款
法律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
77、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含责令停止建设)、罚款
法律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78、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79、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80、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81、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或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等情形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8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或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等情形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8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或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等情形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84、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85、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86、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87、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88、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89、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90、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或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等情形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91、本办法施行前的排污者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或者不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湖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92、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湖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93、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检测机构在检测时弄虚作假等情形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一条
94、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未按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或者登记情况不属实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七条
95、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或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企业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等情形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八条
96、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等情形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九条
97、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规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或违反技术规范,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等方式处理监控样品等情形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条
98、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
99、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100、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101、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102、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103、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行政处罚收贮或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104、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105、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106、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或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等情形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107、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或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等情形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108、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109、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110、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含责令停止建设)
法律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
111、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112、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113、重点企业不公开或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
(2)《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
(三)行政强制(共9项)
1、对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的查封、扣押
强制种类:代处置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
2、对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查封、暂扣
强制种类:代处置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三十九条
3、对违反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经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而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不具备治理能力的代为治理
强制种类:代处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4、对不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进行代为处置
强制种类:代处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5、对逾期不处置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进行代为处置
强制种类:代处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6、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企业事业单位加收超标准排污费
强制种类:代处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7、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排污者加收滞纳金
强制种类:代处置
法律依据:《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8、对违反《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两项规定经环保部门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强制
强制种类:代处置
法律依据:《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9、对违反《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三项规定经环保部门催告仍不治理的强制
强制种类:代处置
法律依据:《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四)行政征收(共2项)
1、排污费征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2、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
法律依据:《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湘政函[2014]4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五)行政检查(共7项)
1、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2、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进行检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3、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4、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尾矿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法律依据:《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第六条
5、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五条
6、县本级环保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法律依据:《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7、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六)行政奖励(共14项)
1、在改革和完善环境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或在完成规定的环境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环境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等情形的奖励
法律依据:《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2、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九条
3、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
4、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5、在防沙治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保护和改善生态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重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八条
6、对检举、揭发拆船单位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污染损害事故,以及积极采取措施制止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法律依据:《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7、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该条例行为的,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法律依据:《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
8、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七条
9、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七条
10、对在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条
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第二款
12、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法律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13、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九条
14、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法律依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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