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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4〕58号

发布时间:2024-10-22 16:36 来源: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汉族,19971223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建湖县,现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申请人: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澧西街道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行为,于2024年9月1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同年9月3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案件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4年7月6日在*****馆购买中药饮片炮山甲50克、通草20g、王不留行30g,消费1000元。依据《中国药典》2015版第268页炮山甲性状以及林护发〔2012〕227号《国家林业局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下达2012-2013年度库存穿山甲片原材料年度消耗控制量的通知 》第二款规定,由其安排经批准生产的中成药、规格包装的中药饮片、医院制剂和其他重要产品加载“中国野生生物经营利用管理转用标识”事宜。上述产品须加载标识后方可进入流通,其中中药饮片限定使用3g、5g、6g、9g、10g五种统一规格包装,在每一种规格包装的外包装上加载标识。申请人购买的中药饮片无任何标识,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八条规定,诉求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退赔。申请人通过EMS信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邮件号为1305765671220。根据中国邮政App查询显示被申请人在2024年8月5日签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签收到今已严重超出法定期限回复申请人投诉事项。综上,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修正)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之规定,认为被申请人存在故意行政不作为,包庇违法行为。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支持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购买小票图片、投诉举报信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4年8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挂号投诉举报信件,称其于同年7月31日在*****馆购买中药饮片“炮山甲”50克,通草20克,王不留行30克,合计1000元。中药饮片“炮山甲”无任何标示并未加载“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申请人投诉举报*****馆售卖劣药,要求依法予以十倍赔偿并立案查处。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于次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该经营场所位于湖南省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街道**居委会**路1**号,其内悬挂有《营业执照》,名称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现场摆放有中药饮片,未发现申请人所投诉的重要饮片“炮山甲”。2024年8月9日,被申请人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进行了询问调查,宋**称其公司并未进购过以上商品,疑似销售“炮山甲”的员工在同年8月7日已经离职,现已无法取得联系,具体情况宋**称并不清楚。参照2020版《中国药典》所收载的饮片名册,“炮山甲”未被收载,亦不属于中药饮片,被申请人不能认定“炮山甲”为药品。因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所购商品为野生动物制品的相关检验结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购买商品的属性,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不能判定所投诉举报的商品属于野生“炮山甲”。综上,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由于证据不足,于2024年8月16日对申请人作出暂不予立案,并对该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答复。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尽到了法定职责,符合法定市场监管处罚程序和原则,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全部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投诉举报(履职)事项答复》、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合法合规。

审理查明:2024年8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进行投诉举报,称其在湖南省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街道*****路1**号*****馆购买的中药饮片通草20克、王不留行30克、炮山甲片50克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违法事实成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退一赔十并立案查处。次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

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前往案涉场所调查,发现该场所的经营者为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宋**,卫生部门颁发的备案证明上名称为澧州*****诊所,法定代表人同为宋**。执法人员随即进行了现场检查,该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案涉炮山甲片。该过程制作有《现场笔录》。8月9日,被申请人对宋**进行了询问,制作有《询问笔录》。宋**表示未进购过炮山甲片,且疑似销售“炮山甲片”的员工已离职,目前无法取得联系。同日,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炮山甲”并未被收载在2020版《中国药典》中,故不属于中药饮片,且申请人未提供所购商品为野生动物制品的相关检验结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商品属性,不能判定所投诉举报的商品属于野生“炮山甲”,因而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在报经负责人批准后决定暂作不予立案处理。8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履职)事项答复》,告知申请人,因证据不足,被投诉举报人上述行为不符合立案要求,暂不予立案,对该投诉事项不予受理。8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顺丰快递(单号SF1446216161451)寄出上述答复,申请人已于8月20日签收。申请人不服,提出本案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

鉴于本案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投诉举报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职?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其诉求载明为:“1.违法事实成立后依据《药品管理法》144条退一赔十,2.立案查处!”,其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的是其购买的中药饮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请求被申请人直接查处,未表明申请人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被申请人解决该争议的内容。可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行为是举报行为,被申请人应依据举报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行政区域内的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于2024年8月5日接到投诉举报后,分别于8月6日、8月9日进行了现场核查和询问,核查时间在法定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此后,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16日作出《投诉举报(履职)事项答复》,8月19日邮寄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决定暂不予立案。故,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没有投诉内容表述的情况下,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属于回复不当。但该不当回复不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本复议机关在此予以指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英国威廉希尔公司_官方网站: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9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立案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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